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苗簡-179-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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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