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簡-186-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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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下午9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下午9時32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無 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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