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4-苗簡-19-20250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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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世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世興與告訴人陳淑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興與陳淑芳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方世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淑芳,欲向陳淑芳索討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淑芳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繼之2人談及方世興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之事而起爭執,詎方世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陳淑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淑芳,致陳淑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世興自承於前述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芳對話中, 就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起爭執,且言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欲告訴人對該刷卡消費債務負責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告訴人己因怠情不睦而離婚,且因使用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債務,尚致其姐發生破產之損害(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等當日對話之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深;且依常人之對話,有加害之意者或出於恐嚇之意,輒於「處理」一詞代之;另參照被告之全言詞,顯已足使告訴人認被告將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處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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