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苗簡-192-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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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15分 許,無故」補充為「凌晨4時15分許、4時30分許,無故接續」、第3行「自用小客車」及第3至4行「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古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持路旁之旗桿座及磚塊毀損告訴人呂佳靜所有 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55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固有以旗桿座及磚塊毀損告訴人車輛,然依起訴書 所載,該旗桿座及磚塊係被告自行在路旁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古家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無故持路旁之 旗桿座及磚塊,砸向與其不認識之呂佳靜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左前、後車窗破裂、左後視器毀壞、左前門之板金、烤漆及窗框受損、左後車門之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呂佳靜。 二、案經呂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家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呂佳靜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照片3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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