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4-苗簡-198-202503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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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0、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咖啡牛奶壹瓶、鮮乳壹瓶、小香腸壹包、 雞胗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吸熱排汗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甘恩榮本案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接春所管領、價值非高之食品或衣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咖啡牛奶1瓶、鮮 乳1瓶、小香腸1包、雞胗2包,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吸熱排汗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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