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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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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