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苗簡-202-202503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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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