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苗簡-205-202503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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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富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徒手竊取店長鄭仲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該店。嗣鄭仲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仲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思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光碟、銷售明細表、商品 標籤、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8日18時4分許 布膠帶48mm白色1捲、LED小小極亮燈9W白光1顆 213元 2 113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8分許 ALD平波線100心33尺白紅色1條、ALD平波線50心33尺白紅色1條、LED小小冰極亮燈9W白光1顆、網路線白色15米1條 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