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4-苗簡-215-202503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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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竹南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及補充不採被告陳侑慶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被 害人傅萬振放置之水塔及其底座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所竊之物為水塔及其底座,其等價值為新臺幣800元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開物品外觀並無破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上開物品之本身狀態知悉該等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加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則被告對於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已有多次切身經歷而了然於心,惟被告於本案中,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是否為有人所有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遭竊之水塔及其底座分別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底座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業如前述,此 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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