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234-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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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吾愛車企業社),向吾愛車企業社之老闆張峻滕(涉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與後方,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伍坤成,以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警察機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峻滕處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098卷第14至15、37頁),核與證人伍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16頁)、證人張峻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25至28、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15日業字第1131961571號函1份(見偵12098卷第17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偵466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11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098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己行車使用,損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之權利,且妨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更可能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209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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