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242-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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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PHAN VAN HAI(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潘文海;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即CHU VAN HAI(越南國籍,中文姓名:周文海)之住所,強行將CHU VAN HAI押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嗣再押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以此方式拘禁CHU VAN HAI,至同年月30日16時許即CHU VAN HAI自行逃脫之時止,並於拘禁期間毆打CHU VAN HAI,竟意圖使PHAN VAN HAI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供稱上開行為係其所為,並提供CHU VAN HAI遭拘禁之照片,以取信於警方,以此方式頂替PHAN VAN HAI。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13年6月4日14時55分許,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9至301、417至419頁),核與證人溫偉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04頁)、證人王曉婕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09至4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199至213頁)、員警蒐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177至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手銬1副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本案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面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耗費額外之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現已入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孩剛出生,是早產兒等語(見偵卷第65、300、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PHAN VAN HAI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9頁),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