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4-苗簡-25-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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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機係被害人張小芸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李元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未 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念在對方初犯,希望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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