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苗簡-262-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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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嘉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後站棄置,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莊俊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莊俊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誌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俊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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