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277-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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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更正為「且提供證件使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得 利」。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更正並補充為「將其證 件提供與他人代為申辦」。 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㈥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㈦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詐取財物」更正為「詐取不法利益 」。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IP位 址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2308號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李佩秋後,使告訴人操作個人帳戶轉帳於虛擬帳戶內,並購買MyCard點數,是本案詐欺犯罪者所獲得者當為無法以體之物估量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證件提供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李佩秋財產損害,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原諒等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