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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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