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311-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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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鈺絜(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C產品1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彭鈺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向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得手,並將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攜至便利商店內之廁所拆封。嗣該店副店長范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彭鈺絜將前揭充電器2個拆封後攜出廁所時當場逮捕,而扣得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業已發還范智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