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簡-322-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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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332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4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33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8日8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並自行自車廂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水車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復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能陳明毒品為誰所有且由誰放入,亦未能陳明毒品何以出現在其所騎乘之該機車車廂內,退步言之,縱使本案毒品確為他人所置入,惟被告也無法表明其機車究竟有無予他人無償使用過,是被告所辯,誠值懷疑,自僅為狡飾之詞,尚難遽信。此外,本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