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4-苗簡-33-20250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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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仕源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仕源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邱仕源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丟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5日13時5分,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邱仕源前往警局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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