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4-苗簡-36-202502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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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持武士刀」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第4行之「使林煒傑、楊恒心生畏懼」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志國同時恐嚇告訴人林 煒傑、楊恒,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音 量糾紛,竟亮刀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1頁;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開鋒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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