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4-苗簡-42-20250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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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承祐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