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4-苗簡-46-202501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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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騰龍財富滾珠精油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撕毀賴姵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FAFATEC FE5」小耳洞藍牙耳機1組與「10000 POWER BANK」快充行動電源1臺之外包裝盒,以及「0與100的堅持」書籍1本(附贈騰龍財富滾珠精油1瓶)之包裝封膜,足以生損害於賴姵囷,並徒手竊取上開騰龍財富滾珠精油(未扣案,下稱本案精油),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精油。嗣賴姵囷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遭毀壞,以及本案精油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雯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㈣監視器截圖照片、遭撕毀之耳機、行動電源及書籍外包裝之照片。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7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精油,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