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4-苗簡-53-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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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欲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稱家庭成員之關係。甲○○前因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內容命甲○○不得對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尚在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弎圓食堂,與蔡○○發生肢體拉扯並拿走蔡○○的手機,因蔡○○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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