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4-苗簡-57-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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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末2行「阻止其離去」補充記載為「阻止其離去,並要求林奕瑋下車,且按鳴林奕瑋該機車之喇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建喻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林奕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下車、按鳴告訴人機車之喇叭,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自已達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縱令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不滿,仍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