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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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