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4-苗簡-64-202502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前某日」為「前2至3日」。 二、被告賴燕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施用部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本案犯行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記載,僅敘明施用部分之「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課程達8次,已達退出治療標準,且到署報到有無故未到4次」等語(見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卷第17頁),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未於113年5月31日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853號卷),本案犯行部分亦有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為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663公克 驗餘淨重0.058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