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4-苗簡-7-20250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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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中山高速公路橋下之台13線道路,徒手打開陳登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郁倫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A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之A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門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徒手拉開被害人車門,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4頁)。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指稱:門把上有裂痕,鑰匙孔遭破壞凹陷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警拍攝A車副駕駛座車門的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並無法明顯看出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有損壞的狀況,再觀諸卷附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93頁)可知,僅可見被告有靠近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持不詳工具的情況,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被害人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不詳工具撬開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的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被告有無攜帶兇器竊盜,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3至184頁)。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本案竊盜的方式事實不明,又加上被告前開所稱並無明顯悖於常理的情況下,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徒手打開被害人的A車副駕駛座的車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車紀錄器1臺 2 手機支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