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苗簡-70-20250312-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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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嗣仍須經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