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簡-73-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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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與蔡傑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同方向行駛,陳正宏因不滿蔡車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其前方中線車道行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傑宇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蔡傑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幹 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並非人身攻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傑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原因相同,故應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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