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簡-76-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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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0 至12行「,另被告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應予刪除;第12行「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應更正為「將本案手機門號」;第13行「張原瑜涉嫌…」,前應補充「另洪俊嘉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第13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4行「前開本案門號」,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6行「前開本案門號」,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7行「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24行「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達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詐騙份子係向告訴人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不詳 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份子,告訴人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份子儲值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稱:我將門號給張原瑜用,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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