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4-苗簡-8-20250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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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本院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乙○○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電動車撞擊住家內甲○○之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鞋櫃受損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本案保護令。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 保護令罪告誡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電動車撞擊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此有該鞋櫃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該鞋櫃之效用已有所減損而屬損壞。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有破壞鞋櫃致該鞋櫃受有上開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已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易卷第58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並且每月要付小孩扶養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