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4-苗簡-9-20250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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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單雅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欠債遭債權人追債(見偵卷第63頁),分別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家中有爺爺及兩名小孩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外人趙東一所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趙東一取得上開機車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格即9萬1,044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4期之款項共1萬116元(計算式:2,529×4=10,116),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8萬928元(計算式:91,044-10,116=80,928),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外人朱存玲所有,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朱存玲取得上開機車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格即9萬8,640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3期之款項共8,220元(計算式:2,740×3=8,220),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9萬420元(計算式:98,640-8,220=90,420),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分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慶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1044元、9萬8640元,均分36期清償,在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由仲信公司分別支付全部車款予冠慶公司、寶山城公司後,於107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分別將甲車、乙車交付予單雅筠持有使用。詎單雅筠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分別繳納4期、3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將上開機車交與其債權人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經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單雅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7年間,將上開機車交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冠慶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寶山城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車、乙車,並約定在價款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1362號函暨所附甲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6月1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5007830號函暨所附乙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 甲車、乙車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