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