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4-苗簡-98-202503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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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心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慧娟所管領之多肉植物小盆栽共40盆,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小盆栽40盆為其犯罪所得,且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縱其犯後業已賠償6百元予被害人,本院本仍應對其宣告追徵犯罪所得3千4百元。惟因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復表示希望不要為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損害者本為被害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益,則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