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4-苗軍簡-1-20250205-1
字號
苗軍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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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麒鋒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執勤時趴睡,自無法即時確認其勤務所應注意之狀況並即時處理,顯已廢弛職務,且若被告所看管監控之裝備有狀況而無法立即發現,恐造成其他營區通信電路之中斷,而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於擔任警戒勤務之執勤期間時睡眠,影響軍隊紀律及通信機房之裝備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麒鋒原係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新 苗作業隊上等兵通信兵(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入伍,113年11月12日退伍),於113年3月18日8時許起至翌日即19日8時許止,在○○市○○鄉○○村0號新苗作業隊竹苗分隊P4139臺通信機房擔任值勤人員,負責確認站臺裝備、線路狀況,俾利任務需要或故障處理時,能適時執行調整、插(轉)接等作業,遇有突發特殊狀況,需立即協請游修、區管或網管中心處理,並向上級反映之人員,竟於113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執勤期間逕自於勤務所在地範圍內之值班席上睡眠而廢弛職務,置部隊安全於不顧,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麒鋒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宇於憲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便簽、檢討報告、資通電軍通資電系統管制作業手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安全士官」,係協助單位 主官專責處理安全事宜之人員,為國軍之警衛勤務,以執行警戒等任務為主,列屬條文所定之「警戒職務」;同項所謂「睡眠」,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再該項所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部隊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軍上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人員廢弛職務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條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