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4-苗金簡-16-2025011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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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上開人士」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5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第16至1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宛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凱」與「蘇曉婉」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復於113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上開人士使用,提款卡密碼亦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池、林澤宇、邱維遠、蔡吳鑫、劉恩霖、吳育丞、 林威廷、王思晴、吳芷曈、簡千諺、林采卉、翁楚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宛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友池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evin」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林澤宇 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澤善」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公仔,但須先款項,始可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3分許 7,100元 3 邱維遠 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Fdsvg Eda」及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動漫周邊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因故遭凍結,須配合客服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4分許 8,998元 4 徐詩萍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uo國國」向被害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並幫忙轉給朋友,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5 蔡吳鑫 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假借其女兒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需繳納補習班費用,希望可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分許 2萬1,000元 6 劉恩霖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cvgreiju」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2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7 吳育丞 於113年9月19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魔法打印屋」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8 林威廷 於113年9月19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瑞特電腦配件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7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9 王思晴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聚焦攝影機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10 吳芷曈 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pamekily」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轉帳獲取抽獎機會,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2,000元 11 簡千諺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4分許 2,000元 12 林采卉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lixcouem」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2分許 2,000元 13 翁楚堯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docsimpe」及LINE暱稱「陳政佑」、「李藝」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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