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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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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