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金簡-48-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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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繕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使詐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立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銘」,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下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王立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轉匯29,000元至「王立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保持沉默而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害,並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母親、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固經被告轉匯,然考量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詐欺款項轉匯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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