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4-苗金簡-53-20250213-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辛○○提供之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告訴人己○○、戊○○、丁○○、乙○○、丙○○、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29、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之 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手機,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2至13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2 戊○○ 於113年7月26日0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價認養廣告,嗣戊○○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4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3 丁○○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丁○○佯稱其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至286頁) 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⑷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52頁)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4 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鏡頭廣告,嗣庚○○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201至2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5 乙○○ 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12,056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7至299、303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6 丙○○ 於113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侏儒羊,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0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7 壬○○ 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交易平臺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18分許 3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0至212、215、22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113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40,001元 113年7月27日0時22分許 4,001元 8 甲○○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甲○○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至243、2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