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4-苗金簡-56-202503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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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侑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 二至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一所載「詐欺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文」 。 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9月11日函文」。 ⒊補充「被告林侑章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117萬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與除告訴人李宜玲、潘楷崴以外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倉儲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嗣於94年6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九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