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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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