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苗金簡-75-2025022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某時」為「下午6時48分許」,及第10行之「不詳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6萬元之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且不詳之人提供現金補助顯與常理有違,遽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明補助款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彭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寄送至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之不詳詐騙份子指定之地點,金融卡密碼則透過不詳網址填寫資料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稱買家向乙○○子女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即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流程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0時8分許、23分許及26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9元、4萬9,982元及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資料。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等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