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4-苗金簡-82-2025031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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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梓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梓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梓幸(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鄭梓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梓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劉子瑄、莊博淵,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子瑄、莊博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梓幸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兼差,對方說伊一個月可以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沒說要做什麼事,要伊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瑄、莊博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與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個月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此無須提供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取報酬,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以金錢向陌生人蒐集、收購或借用,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欺份子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假冒HoHo平台人員,以電話向劉子瑄佯稱其誤辦HoHo好服務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4萬9986元 2 莊博淵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許起,假冒HoHo平台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莊博淵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訂單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4萬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