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訴-10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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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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