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訴-11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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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翔安(下稱被告)希望在服 刑前能在外面工作賺錢,幫爸爸、叔叔負擔醫療費用,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向被害人張智群取款之 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前之113年12月16日另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又再犯本案,加以現今網路發達、詐騙猖獗,易與詐欺集團接觸取得聯繫之社會環境條件,如經釋放,當不無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此種詐欺集團性犯罪,因有眾多人參與,破獲不易,誘因極高,重啟詐騙可能性甚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具組織性、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即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以各種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分贓,以規避查緝,被告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可能肇致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一空,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類犯罪已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㈣被告雖以幫爸爸、叔叔負擔醫療費用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並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