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4-訴-119-202503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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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政宏應於每週一、五中午十二時起至晚上九時前至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政宏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向應報到之分駐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尚有原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解除被告原應定期向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