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訴-119-20250331-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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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