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訴-119-20250331-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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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 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鄧政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阿黑、阿菜、阿旺與OORACHUN WITTHAWAT(下稱 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鄧政宏、阿黑、阿菜、阿旺與阿波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阿波、阿哀之供述 ㈢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廖增霖、王娜莉之證述。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 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㈤證人阿東、阿莉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 譯文(偵9385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㈥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㈦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385卷 一第378頁至第384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4人與共犯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台工作之行為遭發覺,被告鄧政宏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勞之行為遭查獲,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註:被告阿黑、阿旺、鄧政宏均表示於調解成立前有意願先行賠償被害人,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鄧政宏已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提出匯款單據至本院)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即被告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政宏之可責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高),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㈢被告鄧政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鄧政宏前有酒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又其前於112年12月19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查獲,此有警方查詢資料列表可參(見偵9843卷第77頁),可知被告前有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良紀錄,其又於113年間非法雇用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同案被告阿波、被害人阿二等人,考量被告鄧政宏於本案係被告等人、被害人阿二之雇主,為避免自己非法雇用移工之行為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法律秩序之維護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未諭知緩刑。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 我國境內工作,而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