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4-訴-129-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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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