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4-訴-18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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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少年黃○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物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可提供補助金之廣告,告訴人郭貞治至遂於瀏覽後主動洽詢並填寫資料申請補助,嗣由LINE暱稱「董舒雅」與告訴人郭貞治聯繫,向告訴人郭貞治佯稱:因填寫金額錯誤,需先匯款確認身分、需補足借貸金額、信用額度降低等語,致告訴人郭貞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新臺幣23萬1,234元寄出。被告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1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領取上開告訴人郭貞治寄出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依指示將包裹擺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的國小內,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郭貞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起訴 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苗檢映日114少連偵4字第1149006000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判決在案,此有審理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