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4-訴-31-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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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昌、吳育愷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88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全部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7日宣判),此有前案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9日苗檢熙黃113偵8346字第1149000739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 5、8893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吳育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98K」、「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斯堪尼亞」、「凱文」、「飛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愷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昌則擔任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渠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詹婷棻,致詹婷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昌、吳育愷依「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吳育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王昌向被告吳育愷收取領得款項,並輾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中之 指訴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愷、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育愷、王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案被害金額亦非低,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愷、王昌前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8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婷棻 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木村未樹」、「鄭國峰」向告訴人佯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個資保密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宸誌) 113年3月13日2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13日21時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 3萬900元